医院不能为了眼前的利益而损害职工的权益,更不能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任性作为。 近日有媒体报道,江苏省宿迁市中医院在改制过程中,被股东举报存在着不退股就停发绩效和工资的强制退股行为。虽然相关部门对此事的调查尚未得出结论,但无论何种理由,以停发绩效和工资作为威胁的强制退股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存在着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嫌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院系统经历过多次改制改革。在改革初期,一些医院大多数是因为经营效益不佳,被迫走上了市场化改制的道路。而由全体职工共同出资、共同参股的股份制改革是当时许多医院的选择。这种共同持股的改革模式之所以会成为当时的一种时尚,主要是因为可以解决医院所面临的经营困难、资金短缺、职工积极性不足等问题。 后来,为了获得国家对医院的更多保障性政策的支持,同时也为了解决个体股东固定取息方式与股份制相违的矛盾,许多医院又再次由股份制转制为事业单位法人。而事业单位法人一般都是分担了部分政府职能,承担社会保障和福利职责的非营利性组织,这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份制企业的性质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但是,在由股份制转制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过程中,不少医院在具体的操作上却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甚至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契合的问题。比如转制前并未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和表决。在要求职工退股的时候,对于改制过程中做出了巨大贡献的职工,没有切实保障他们应有的权益,而是采取强迫的方式,硬性剥夺职工的知情权和收益权。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份制医院为有限责任公司,除非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关规定,否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均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进行。且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均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份制医院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股东可依法自由转让其股权,只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即可。因此,在宿迁市中医院这个个案中,无论该医院为何种公司类型,均无权强迫股东以特定方式及价格转让其股权。 不仅如此,出于强制股权转让的目的,对在职职工采取停发绩效和工资的做法,也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按照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医院如果以不退股作为理由任意停发职工的绩效和工资,显然是一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做法。 总之,在医院的改制过程中,确保职工的利益应该是其中最重要的前提和最基本的要求。医院不能为了眼前的利益而损害职工的权益,更不能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任性作为。只有包括职工在内的全体人员的权益得到保障,改制才能有稳固的群众基础,而改制的目标也才能顺利实现。 □李长安(经济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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